发布日期:2003.07.07
实施日期:2003.07.07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4]8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8号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七月七日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一、保险机构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主要发起人或拟设立保险公司筹备组 1、设立申请书;2、可行性报告;3、筹建方案;4、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5、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6、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2)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3)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2、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2)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4)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经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3、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2、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书;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3、公司章程;4、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5、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6、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7、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8、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9、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10、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2、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3、开业验收合格;4、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拟分立或合并的保险公司 1、申请书;2、股东大会决议;3、债权债务安排方案;4、现任和拟任高管人员及其简历;5、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经批准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2、公司的分立、合并完成后,中国保监会将对其完成情况进行审查验收。
4、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2、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新增或退出股东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拟出资增(减)金额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股权结构;5、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减资证明;6、如需变更公司章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报送修改的公司章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1、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条件及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2、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后的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和偿付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增(减)资工作,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5、保险公司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实施方案;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6、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股权转让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份转让的决议;2、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须报送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3、转让股数、转让价格及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4、股份受让方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拟出资增(减)金额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和持股比例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7、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变更名称、营业场所或修改章程的请示;2、申请变更名称的应报送名称预核准通知;3、申请变更营业场所的应报送公司购买或租赁新营业场所的协议及办公设备报告;4、申请调整业务范围的应报送申请书、调整业务范围的原因说明、调整后的可行性报告、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5、申请修改章程的应报送股东大会同意修改章程的决议、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涉及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自获得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到中国保监会办理许可证更换手续。
8、保险公司的解散或者破产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申请书;2、股东大会决议;3、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4、清算程序;5、债权债务安排方案;6、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保险公司应当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9、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申请表;2、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处分原则上应公开拍卖或招标,为确保交易公正、公开、公平,以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签订协议转让方案前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0、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申请;2、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1、中国保监会受理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1、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2、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1、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应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申请书;(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申请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2)营销服务部申报表;(3)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4)内部管理制度;(5)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6)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2、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3、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4、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2)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3)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筹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3、本项规定中的营销服务部包含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4、营销服务部的设立不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1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分支机构的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书;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具有合法的办公场所,安全、消防设施检验合格;2、建立了必要的内控管理制度;3、建立了计算机系统;4、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管人员;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7、机构筹建情况良好,开业验收合格。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1、所在地保监局受理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2、中国保监会受理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保险公司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申请。 1、变更营业场所申请;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1、中国保监会受理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撤销申请和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含营销服务部)撤销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撤销申请和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撤销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1、保险公司分公司撤销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2、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撤销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1、申请撤销的原因或理由说明;2、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3、总公司意见书。 1、申请撤销理由充分;2、善后事宜处理妥当。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主要发起人或筹备组 1、设立申请书;2、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3、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符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5、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6、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2)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3)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4)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5)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6)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7)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1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报告;2、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4、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5、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6、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2、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3、开业验收合格;4、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7、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相应事项变更审批) (参照保险公司相应事项变更审批)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参照保险公司相应事项变更审批)
18、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参照保险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参照保险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19、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1、设立申请书;2、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3、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5、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2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分支机构的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业务经营范围;4、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5、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6、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7、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参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参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22、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1、设立由拟设立保险集团公司或保险控股公司的公司提出申请;2、合并、分立、变更等事项由保险集团公司或保险控股公司提出申请。 1、申请报告;2、可行性报告;3、实施方案;4、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5.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集团(控股)公司要拥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数量的保险企业;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偿付能力和资本金充足;2、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3、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应在1年内完成相关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23、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1、拟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2、设立合资公司的由中外合资方共同申请。(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3、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由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 1、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2)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3)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4)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5)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6)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1)改建申请;(2)改建报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改建方案;(3)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拟改建分公司改建前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的担保书;(4)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对拟改建分公司的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材料;(5)拟改建后公司的章程;(6)外国保险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8)拟改建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9)拟改建后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和分保方案;(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1、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7)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2、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4、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5、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一年以上;(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内控制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其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3)在华营业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4)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对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2、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3、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24、外资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筹建机构 1、正式申请表;2、筹建报告;3、拟设公司的章程;4、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6、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7、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8、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9、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10、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11、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12、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5、外资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外资保险公司 (参照中资) (参照中资)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审批
26、外资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 (参照中资) (参照中资)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参照中资)
27、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1、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2、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终止由外国保险公司申请。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2、公司股东会的决议;3、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4、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参照中资)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3、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4、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5、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6、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7、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中国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28、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保险公司 1、设立申请书;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无受处罚的记录; 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29、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筹建机构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开业申请书;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0、外国财产险分公司撤销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1、外国财产险公司;2、港、澳、台地区财产险公司。 1、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2、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3、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31、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和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外国保险机构;2、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 1、设立驻华代表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1)正式申请表; (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7)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8)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更换首席代表,应提交下列材料:(1)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3、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 2、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2、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32、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投资境外保险机构的有关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 (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33、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投资境外保险机构的有关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 拟转让股份的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34、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投资境外保险机构的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 拟设立代表机构的保险机构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中国保监会受理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1、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总公司提出申请;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对其任命的分公司提出申请。 1、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2、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3、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4、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5、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3、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4、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担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2)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经济、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3)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领导或者管理经验。(4)担任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总经理(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5)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6)在专业领域具有突出才能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适当放宽学历或者从业年限要求。5、具有《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参照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3、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参照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4、外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外资保险机构 (参照中资) (参照中资)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的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5、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精算工作的通知》。 保险公司 1、精算责任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2、精算责任人身份证明;3、精算责任人职业资格证明;4、精算责任人工作履历;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可以担任保险公司的精算责任人:(1)中国精算师,或者通过中国准精算师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包括数学基础Ⅰ、数学基础Ⅱ、复利数学、风险理论、非寿险精算数学与实务),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2)从事保险精算工作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有住所;(4)无违法犯罪记录;(5)在执业中,无不良记录。2、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每年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可以担任保险公司的精算责任人,但累计担任的时间不得超过5年。(1)获得国外精算专业资格;(2)从事财产保险(再保险)精算工作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有住所或固定办公场所;(4)无违法犯罪记录;(5)在执业中,无不良记录。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6、人身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 1、《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2、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3、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4、从业经历证明;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2、具有中国精算师资格;3、有3年以上精算从业经验;4、未受过刑事处罚;5、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可以核准具有其他精算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精算责任人。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7、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 1、申请书;2、法律责任人申请人的工作履历;3、法律责任人申请人的户籍、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的复印件;4、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法律从业经验的证明。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2、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3、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4、未受过刑事处罚;5、在执业中须没有故意欺骗行为;6、未因执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受到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8、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个人简历;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3、经公证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4、公司意见。(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2、有5年以上精算从业经验;3、未受过刑事处罚;4、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9、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会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对拟任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2、保险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表;3、拟任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4、原任职机构同意调离的证明材料;5、有关部门(审计、税务等)对原任职机构的检查或调查结论;6、公司对拟任财务负责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7、原单位的离任审计情况;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2、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从事保险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保险、会计工作10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4、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财务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1、前述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2、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到拟任职位履行职责的,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10、保险公司总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参照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11、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保险公司 1、个人简历;2、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复印件;3、本人需出具未受过刑事处罚的声明;4、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2、考试成绩合格;3、申报材料完整、真实;4、未受过刑事处罚;5、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三、保险经营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保监局受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1、申请函;2、保险条款和费率文本;3、条款费率制订或修改说明(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市场和风险分析、经营情况预测、修改前后内容对比及原因);4、费率精算报告(应当包括测算方法、公式和过程);5、法律责任书;6、精算责任书;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8、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完整性: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完整。2、准确性:条款内容清晰、文字通俗易懂、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3、合法合规性:不得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4、公平性:内容不得显失公平,不得侵害消费者利益。5、公正性:不得引起不正当竞争。6、谨慎性:费率不得危及偿付能力。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条款费率的,应提交总公司的批准文件;2、不受理保险公司内设部门的申请;3、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的,应在申请函中说明保险公司名称、监管机关的批准文号;4、法律责任书和精算责任书应提供签字原件;5、如果发现已批复条款费率存在问题,监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产品停止使用;6、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决定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2、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保监局受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4、《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总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1、申请函;2、条款费率文本;3、条款费率备案表一式三份;4、条款费率制定或修改报告,其中应包括市场和风险分析、经营情况预测、修改前后内容对比及原因、费率测算方法、公式和过程;5、法律责任书;6、精算责任书;7、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8、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完整性:申报材料完整,符合有关要求。2、合法合规性:不得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3、准确性:条款费率内容清晰,文字通俗易懂,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4、公平性:内容不得显失公平,不得侵害消费者利益。5、公正性:不得引起不正当竞争。6、谨慎性:费率不得危及偿付能力。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备条款费率的,应提交总公司的批准文件;2、不受理保险公司内设部门的申请;3、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的,应在申请函中说明保险公司名称、监管机关的批准文号;4、法律责任书和精算责任书应提供签字原件;5、如果发现已备案条款费率存在问题,监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产品停止使用。
3、人身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 1、《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2、《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3、产品审批申请的说明材料,应当详细列明产品的主要特点以及申请审批的原因;4、保险条款;5、产品费率表;6、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7、精算责任人签字的产品精算报告。8、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9、法律责任人声明书;10、产品可行性报告;11、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12、财务管理办法;13、业务管理办法;14、信息披露管理制度;15、产品说明书文稿;16、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挡的光盘或者磁盘;1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保险公司申报分红产品时,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两份:1、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2、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1、保险条款内容和产品设计表述符合《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产品定名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2、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条款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3、保险条款严谨,合同要素完备,文字表述清楚,无歧义;4、产品精算假设、精算方法、精算公式、红利计算符合中国保监会精算规定,符合一般精算原理,计算结果准确,产品定价合理充足;5、产品说明书内容和保险条款相一致,没有明显误导和重大信息遗漏,信息披露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6、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及信息披露制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7、销售地域管理、业务管理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业务管理规定;8、中国保监会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保人合法利益而制定的其他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中规定的期限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4、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中国保监会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 1、申请说明书;2、投资账户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账户特征;(2)主要投资工具及投资策略;(3)投资组合限制;(4)主要投资风险;(5)保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3、账户设立应提供账户独立性说明;4、账户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应提供相关法律文件;5、法律声明书。 1、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3、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5、保险公司拓宽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保险公司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6、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评估公司或评估机构 1、申请书;2、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3、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4、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5、对所评债券的级别认定的准确度;6、专业评审能力证明;7、专业评审人员资质。 1、申请前3年业务经营状况;2、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4、所评债券的级别准确度不低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5、具备相应数量的专业评审人员;6、评审债券级别的流程和评审制度。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审查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中规定的期限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7、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关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险公司 资本保证金动用或处置申请书。(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保险公司的资本保证金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公司改变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或以保证金定期存单向存款银行质押融资以及其他任何款项转移和处置,均应在确保资本保证金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8、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公司 1、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2)目标债权人的确定及其状况;2、招募说明书;3、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及法律意见书;4、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如次级债于下半年发行,还需提供半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5、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发行的专项决议;6、已发行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7、发行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办法;8、与次级债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9、本次发行的次级债资信评级报告(如果有);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1、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2、发行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发行总额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3、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和管理制度;5、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6、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四、保险中介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10、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11、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13、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符合规定条件。4、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7、取得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8、拟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10、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11、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符合规定条件。4、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7、拟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10、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11、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有具备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4、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7、拟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 1、《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5、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6、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协议情况的说明;7、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8、营业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3、内控制度健全。4、 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6、保险代理机构以规定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10万元。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机构 1、《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5、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6、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7、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3、内控制度健全。4、 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6、保险经纪机构以规定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6、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估机构 1、《保险公估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5、保险公估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6、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7、营业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3、内控制度健全。4、 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前次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6、保险公估机构以规定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人民币400万元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7、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 1、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提交:(1)《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3)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6)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证明;(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应提交:(1)《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4)实施方案;(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3、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换领许可证。
8、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和出资额、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 1、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提交:(1)《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3)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6)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证明;(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2、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应提交:(1)《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议;(3)转让协议书;(4)新增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3、变更组织形式,应提交:(1)《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议;(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4)实施方案;(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4、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按照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换领许可证。
9、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 1、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提交:(1)《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3)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2、变更组织形式,应提交:(1)《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决议;(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4)实施方案;(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3、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按照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换领许可证。
10、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 1、《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表》。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的决议。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应提交材料如实说明:(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接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3)曾因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5)曾存在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6)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解除职务及其他处分;(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2)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3)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4)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任职经历;(5)品行良好;(6)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任职经历的人员,可不受第(2)项的限制。2、拟任人不得有下列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曾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5)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该期限未届满;(6)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7)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11、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 1、《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表》;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决议;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应提交材料如实说明:(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接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3)曾因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5)曾存在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6)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解除职务及其他处分;(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2)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3)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4)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任职经历;(5)品行良好;(6)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任职经历的人员,可不受第(2)项的限制。2、拟任人不得有下列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曾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5)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该期限未届满;(6)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审查;(7)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1、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核准。(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2、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所在地保监局核准。所在地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12、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 1、《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表》;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决议;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5、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应提交材料如实说明:(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接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3)曾因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4)曾受到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5)曾存在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6)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解除职务及其他处分;(7)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8)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2)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3)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4)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任职经历;(5)品行良好;(6)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任职经历的人员,可不受第(2)项的限制。2、拟任人不得有下列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曾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5)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该期限未届满;(6)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审查;(7)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1、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核准。(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2、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所在地保监局核准。所在地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1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所在地的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保险代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报名表》;(2)身份证明复印件;(3)学历证书复印件;(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 1、取得保险代理从业基本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2)参加保险代理从业基本资格考试,成绩合格;(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品行良好,适合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1)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3)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所在地保监局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以向申请人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 1、参加保险代理从业基本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报名;(2)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3)违反考场纪律;(4)有其他作弊行为。2、《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遗失的,提交挂失证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3、资格证书的换发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4、所在地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考试。
1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所在地的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保险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1)《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报名表》;(2)身份证明复印件;(3)学历证书复印件;(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 1、取得保险经纪从业基本资格条件:(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2)参加保险经纪从业基本资格考试,成绩合格;(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品行良好,适合从事保险经纪工作。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1)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3)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所在地保监局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以向申请人颁发《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 1、参加保险经纪从业基本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报名;(2)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3)违反考场纪律;(4)有其他作弊行为。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遗失的,提交挂失证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3、资格证书的换发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4、所在地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考试。
15、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所在地的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保险公估从业资格的人员 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报名表》;(2)身份证明复印件;(3)学历证书复印件;(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三张。 1、取得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条件:(1)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2)参加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考试,成绩合格;(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品行良好,适合从事保险公估工作。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1)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3)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所在地保监局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以向申请人颁发《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 1、参加保险公估从业基本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报名;(2)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3)违反考场纪律;(4)有其他作弊行为。2、《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遗失的,提交挂失证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3、资格证书的换发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4、所在地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考试。
16、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拟从事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 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材料;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5、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2、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4、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1、《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2、《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内容由于保险兼业代理人名称或主营范围变更而需变更的,应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事宜。3、保险兼业代理人因方式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在1个月内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17、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 1、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事项的决议;(3)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2、保险代理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清算方案;(3)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4)许可证原件。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保证金除保险代理机构减少注册资本、出资额,以及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8、保险经纪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 1、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事项的决议;(3)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2、保险经纪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清算方案;(3)许可证原件。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保证金除保险经纪机构减少注册资本、出资额,以及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9、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 1、保险公估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事项的决议;(3)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2、保险公估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清算方案;(3)许可证原件。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保证金除保险公估机构减少注册资本、出资额,以及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0、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1、中国保监会受理外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注:有关规定正在制定中。 1、外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由拟设立代理机构的境外外资保险代理公司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人提出申请;2、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提出申请。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具体内容待定)
21、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6、《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7、《关于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1、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由拟设立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提出申请;2、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由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提出申请。 (参照中资) 1、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加入时,其资产超过5亿美元;加入后1年内,超过4亿美元;加入后2年内,超过3亿美元;加入后4年内,超过2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2、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参照中资。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按照我国入世承诺,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在加入时必须采取合资形式,外方股份≤50%;加入后3年内,外方股份≤51%;加入后5年内,可成立全资外资子公司;2、其余参照中资。
22、外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注:有关规定正在制定中。 (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具体内容待定)
附件1: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说明
一、本规程中的行政许可事项遵循以下受理、审查程序: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四)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本规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的,经应当作出决定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六)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有关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的许可事项未列入本规程,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三、本规程施行前实施的中国保监会规章与本规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新公布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修订本规程,并予以公布。
附件2: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简明目录
一、保险机构
项 目
1、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2、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3、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审批
4、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5、保险公司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6、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股权转让审批
7、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审批
8、保险公司的解散或者破产审批
9、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10、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1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1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1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1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1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审批
1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核准
17、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18、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19、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2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2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22、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23、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24、外资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25、外资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26、外资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27、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28、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29、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30、外国财产险分公司撤销审批
31、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和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32、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33、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34、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
项 目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3、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4、外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5、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6、人身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7、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8、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9、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会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10、保险公司总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11、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三、保险经营
项 目
1、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2、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
3、人身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4、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5、保险公司拓宽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6、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7、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8、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四、保险中介
项 目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4、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6、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7、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8、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和出资额、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9、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10、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1、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2、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5、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6、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17、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18、保险经纪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19、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20、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21、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22、外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